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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曾裕生
被 告 歐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於104年11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至105年2月2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553元、利息596元以及違約金600元,共計14,749元。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附卷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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