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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12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陳彥成
送達代收人 陳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其大陸地區證照推薦甄試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上之住址則載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雖兩造之借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
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係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原告為法人,而被告為自然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兩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額事件不適用之。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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