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138,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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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郭鳳珠
被 告 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領取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其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按期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按週年利率18.75%計付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且其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截至104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84,664元(其中本金為78,448元、費用2,100元、違約金1,200元及104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利息2,916元)未為償還,屢經催討,迄未受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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