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14,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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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14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000元,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大陸地區證照推薦甄試契約書」第14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未因兩造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取得管轄權。

而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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