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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5號
原 告 劉穎宗
訴訟代理人 顏芬蘭
被 告 林欣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攬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頂樓加蓋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04年9月14日開始施工,被告已按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2,500元,未料被告竟拒絕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31,65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本件工程款之金額細目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⒈C型鋼100型24支共25,152元(含骨材加工及相關配件如壁虎、擋片、角鋼等及吊車)。
⒉拆除石棉瓦屋頂、側板15坪工資34,500元,清運石棉瓦每坪300元,15坪共4,500元,合計39,000元。
⒊骨架組立工資:3名工人施作2天為7,500元×2=15,000元。
⒋拆除樓頂後左側圍牆銜接之廁所工資(屬危險拆除工)7,000元及清運費2,500元,合計9,500元。
⒌以上總計88,652元(計算式:25,152元+39,000元+15,000元+9,500元=88,652元)。
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2,500元及未清運石棉瓦費用4,500元,被告尚應給付31,652元(計算式:88,652元-52,500元-4,500元=31,652元),原告僅請求31,650元。
㈣原告停工是因為被告沒有付第二期款,原告於104年9月22日請款,等了2天被告未付款,故於同年9月24日停工,同年9月29日被告要求全部完工才要付款。
原告只有請求鐵材材料費及拆除工資,清運部份沒有請款。
約定付款的帳戶不是原告的帳戶,是原告兒子的帳戶,系爭合約沒有註明是何人的帳戶,是因為該帳戶作家用支出用的,當時退匯時,有跟被告表示戶名是「劉育睿」,請被告以「劉育睿」戶名付款。
被告當時表示不放心,隔日要拿現金過來,但也沒有來。
被告鄰居的不繡鋼水槽沒有壞掉,只是凹下去,鄰居也沒有計較。
㈤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在被告尚未給付前,依法及系爭合約約定,工地內所有已施作、未施作之材料所有權均屬於承攬人即原告。
於停工期間巡視工地時,發現所拆除頂柱體鐵等(已雇工搬運至1樓)遺失,鄰居稱係被告僱工載走,迄今未返還。
被告在未與原告解約前即僱請他人施作,並侵占使用原告所購入之材料。
現因停工原告未免造成工安意外,故將已施作之部分骨架拆除,此筆費用並未計入工程款中。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合約估價單並無明確單價,僅有總價,原告請求31,650元係漫天喊價,且系爭工程未完工、工程逾期,又因原告施工不當,將隔壁鄰居不銹鋼水槽撞壞而未負責修復,係被告花費14,100元給鄰居修繕不鏽鋼水槽,該筆金額應由原告負擔。
而被告已於104年9月12日給付原告52,500元。
因原告停工,被告另請他人清運石棉瓦屋頂花費工資及車資39,000元。
因工程延宕原告應給付違約金9,652元。
原告並無施作拆除石棉瓦部分,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亦應扣除。
㈢原告施作之架構與原約定不同,未施作安全牢固的直立柱,亦無修改補強之意。
又原告於施工不久即表示拆除及搬運未計入工程款要加收,又稱坪數算錯要加價,上述均為原告違約之事實,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延宕應給付違約金。
因原告表示直立柱組裝完成,請被告匯第二期款,當時被告相信原告,故於104年9月23日欲如期給付工程款87,500元,但因原告提供之帳戶戶名不是「劉穎宗」而是「劉育睿」,故遭退匯,被告有告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提供其帳戶帳號,被告會再匯款,但原告未為理會,不料原告竟稱是被告不付款並隨即停工,且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表示要拿現金給原告乙事。
原告又於104年10月22日擅闖系爭房屋,將被告放置之鋼骨建材及鐵料全數載走。
被告於104年9月29日有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如有來施作,被告就會給工程款,但原告表示其腳傷3個月才會好,他的工人也無法來施作,被告不可能讓工程放3個月,原告未如期完工,無理由要求被告付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委託之系爭房屋5樓屋頂加蓋之工程,工程總價為175,000元(未含稅),工程期間自104年9月14日起至9月27日止,逾期1日罰款500元(系爭合約第1至5條)。
㈡系爭合約約定付款帳號台中港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如下:⒈第一期款(30%)於簽約後給付52,000元予原告。
⒉第二期款(50%)於舊屋頂拆除新骨架完成後給付87,500元予原告,收款後隔兩日封板。
⒊第三期款(20%)於完工驗收後給付35,000元予原告。
㈢系爭合約第3 、7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與圖說經被告簽認後依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
該增減部份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
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付款日,本工程依設計圖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須經被告同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
㈣系爭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如下(未載明單價):⒈鋼板材料:屋頂浪板部份採用一般浪板加PU發泡,顏色鋁灰;
側面壁板部份採用一般浪板(清板),顏色鋁灰;
中脊3.6,四周修邊水切,白鐵水槽3.6*2;
尺寸:14.2*3.6。
⒉鐵材:100型C型鋼。
⒊拆除清運部分:5樓舊的拆除清運。
⒋水塔:2噸304水塔兩個,恆壓式加壓馬達1個,配件及安裝。
⒌防盜鋁窗:4.3*4.8尺防盜鋁窗*5個,一般型廁所防盜鋁窗1個,鋁窗罩*6㈤被告於簽約時有給付第一期款52,5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4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委託之系爭房屋5樓屋頂加蓋之工程,工程總價為175,000元(未含稅),工程期間自104年9月14日起至9月27日止,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第一期款52,5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承攬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已支付C型鋼100型24支、拆除石棉瓦屋頂、側板15坪工資、骨架組立工資、拆除樓頂後左側圍牆銜接之廁所工資及清運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2,5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現場照片11張(司促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為證。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主張先行支付之上開材料費用、工資及清運費,係給付現金,並未留存相關之憑據(本院卷第44頁),故單憑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預支上開工程費用,遑論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支付該費用,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為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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