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17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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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林華珺
邱榮茂
吳永正
被 告 陳榮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0日起,以臺南市○○區○○○街0號12樓-2為用水地址(下稱系爭用水地址),向原告申請用水至今,兩造間權利義務悉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下稱原告營業章程)之規定。

詎被告積欠104年5月份(用水期間為104年2月10日至104年4月13日,用水度數為634度)之水費新臺幣(下同)9,802元(即基本費132.3元+水費7,145.25元+清除處理費2,250元+水源保育與回饋費340元-先前重複繳費66元=9,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未足期水費118元(用水期間為104年6月10日至104年8月5日,因用水度數為0度,僅以基本費計算),另依原告章程第33條,應加計遲延繳付費139元,共計10,059元。

(二)因被告懷疑水表即水量計準確度,遂將系爭用水地址之水量計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鑑定,鑑定結果該水量計「流量測試:大流器差+4.17%;

小流器差+3.40%」,原告已依營業章程第五章第21條第2項規定,按大、小器差平均值3.785%之比例修正被告之用水量【原用水量634度×(1-3.785%)=610度】,並重新計算水費,且於104年4月13日因定期抄表發現水費突增時即通知被告,被告雖辯稱其未居住於系爭用水地址,然並不代表無人用水或無內線設備故障之情形。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費及遲延繳付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用水地址為空屋,伊於用水期間並未居住於該址,不可能用水,房子水龍頭、馬桶亦無漏水,至104年5月水表度數卻暴增,原告102年更換之新水表走118度就損懷,採購應有問題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自來水法所稱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自來水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依自來水法第58條授權訂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之原告營業章程第2條規定:「凡在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水區域內而由本公司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章程規定。」

、第26條:「本公司應收之水費(包括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

本公司得依法隨水費附徵或代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清除處理費及污水處理費。」

、第33條第1、3項:「用戶應繳水費,經本公司通知後,應於通知之繳費日起二十一日內之繳費期限繳付。」

、「逾繳費期限七天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自逾繳費期限第八天起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一加收遲延繳付費;

逾繳費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二加收遲延繳付費。」

,可知申請接用自來水之人與自來水事業即原告間成立自來水用水及供水契約,自來水用戶並負有給付所用自來水費及其他附隨費用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用水地址向原告申請用水,及被告尚未繳納104年2月10日至104年4月13日、104年6月10日至104年8月5日之水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抄表明細、水費查詢資料、水費及各項服務費收費標準等為證(見本院南小卷第14、37、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是依兩造間之用水及供水契約,被告即負有依其用水量繳付水費及附隨費用之義務。

(二)被告對系爭用水地址104年6月10日至104年8月5日用水度數為0度部分,並無爭執,至系爭用水地址104年2月10日至104年4月13日間之用水量為634度,則有水費查詢資料及水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南小卷第15、37頁)。

被告固爭執水表異常,然系爭用水地址之水表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鑑定結果,雖流量有大流器差+4.17%;

小流器差+3.40%之誤差(器差正值代表水量計顯示度數比實際度數多),惟該水表尚未逾有效期間、鉛封完整、器具外觀構造正常,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南小卷第23、24頁),並無未進水仍予以計量之異常情形;

而原告亦已依原告營業章程第21條規定,依上開鑑定所得之流量誤差比例,重新核算系爭用水地址104年2月10日至104年4月13日間之用水量為610度,並以之作為計算該段期間水費之用水度數,尚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系爭用水地址實際進水量計算水費之情事。

至被告雖以系爭用水地址於上開用水期間內為空屋,並無用水,亦無漏水現象等語為辯,並提出證明書(系爭用水地址社區管理委員出具,內容為證明被告搬離該大樓已超過1年)、馬桶及水槽之照片(見本院南小卷第42、72頁),及舉證人即同社區住戶許燕萍、社區管理員徐華陽為證(見本院南小卷第63、64頁);

惟上開馬桶及水槽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用水地址有未用水或無漏水之事實,反足徵系爭用水地址內仍存有需用水之家庭設備,縱無人居住於該址,亦不代表無用水或漏水之情形;

又證人許燕萍、徐華陽雖均證稱系爭用水地址於104年2至6月間無人居住,然證人許燕萍亦證稱:被告曾委託證人銷售系爭用水地址房屋,銷售期間至104年2月16日止,期滿時已將鑰匙交回予被告,伊無法自由出入系爭用水地址;

證人徐華陽則證稱:伊無法自由進出被告之房屋,屋主即經屋主同意之人可進出被告之房屋,其他人管理員會登記等語,則證人許燕萍、徐華陽既無法自由出入系爭用水地址,對系爭用水地址實際用水狀況,自無從掌握了解,尚難遽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系爭用水地址無水表度數所顯示之用水狀況。

(三)縱上,系爭用水地址之水表雖有鑑定報告所載流量稍許偏高之瑕疵存在,然並無未進水仍予以計量之異常情形,且原告業依該水表鑑定所得之流量誤差比例調整系爭用水地址之用水度數,而被告就系爭用水地址並無水表度數所示之用水量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依兩造間之用水及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10日至104年4月13日、104年6月10日至104年8月5日間之水費、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清除處理費及遲延繳付費共計10,059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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