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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有淳
被 告 吳智慧即吳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南小字第18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趙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於高雄大順郵局高雄50支局,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8,500元,本來要轉到0000000-0000000訴外人戴頤帳號,作為請其代購美容導入儀之款項,因不慎將轉帳帳號之數字輸入錯誤,而誤轉入0000000-0000000帳號(即被告帳號),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誤轉18,50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戶交易資料、存摺影本為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誤轉入之帳號為被告吳小玲無誤,有該公司回函所附被告帳號基本資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小字第2770號卷宗內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趙 彬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上述要件,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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