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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李綺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別:萬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週年利率19.89%計算。
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3,987元及利息。
嗣後,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987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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