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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郭輝信
訴訟代理人 蔡嘉欣
廖偉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尹三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5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清除廢棄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3,4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360元【2,800元×151.2平方公尺=423,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6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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