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203,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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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李昭慶
被 告 朱善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在原告晨泳時,竊取原告放置於衣物櫃內之錢包,錢包內放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及現金等,因被告盜刷信用卡經警循線查獲,被告辯稱拾獲信用卡,惟其辯稱拾獲之地點原告根本未曾去過,之前調解時被告表示皮包已丟棄,顯然被告偷走整個皮包,非僅竊取信用卡。

兩造均為台南市四季早泳會之會員,被告直到104年9月22日才去警局做筆錄,調解時毫無悔意,辯稱不認識原告,造成原告心靈受創,所有早泳會會員也關注判決結果,原告所受雙重壓力非輕,本件賠償金額願捐給台南希望之光及六龜孤兒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伊在路上撿到信用卡才去盜刷,上次審理時已當面向原告道歉,原告表示願意原諒,開庭偷笑是因當下才知道信用卡是原告所有,在警局伊妻子沒有說過皮包已經丟掉,伊沒再去游泳是因為和妻子輪流至美國照顧孫子,為了減肥現在改到運動中心運動。

伊已捐款1,200元給公益團體,原告主張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不成立,伊沒有理由支付慰撫金5萬元。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因將拾獲原告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冒為有權持卡人而使用上開信用卡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東站刷卡消費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朱善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在案,雖因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原告所指陳之竊盜侵權行為,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竊盜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由此可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必須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者,始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刷其信用卡,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因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其所受之不法侵害,乃屬於一般財產權之侵害,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之侵害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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