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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江俊億
被 告 曾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依約付款,至95年11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31,180元(其中本金為28,15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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