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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劉彥良
陳盟宗
被 告 歐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1419-E3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二段之交叉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上前方同向由北向南亦行駛於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嚴明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AA-8527號車),致原告所承保RAA-8527號車受有損害;
又RAA-8527號車經交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保養廠(下稱匯豐汽車南港保養廠)修理,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17元(含零件費用137元及工資費用6,58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協新公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1419-E3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RAA-8527號車,致使RAA-8527號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RAA-8527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匯豐汽車南港保養廠估價單、匯豐汽車南港保養廠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至9頁),且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測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見調字卷第22至2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1419-E3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路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嚴明文所駕駛之RAA-8527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碰撞之RAA-8527號車為其所承保,修理費用共支出6,717元,其中零件費用137元、其餘6,580元均屬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RAA-8527號車之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南港保養廠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5、7頁),堪認為真實。
然觀諸上開行車執照可知,RAA-8527號車為102年2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2月22日已逾10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RAA-8527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16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元÷(5+1)=23元(元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元-23元)×1/5×(11/ 12)=21元(元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元-21元=116元】。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RAA-8527號車所受損害額應為6,696元【計算式:116元(零件費用)+6,580元(工資費用)=6,696元】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RAA-8527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得被保險人協新公司之同意,逕行給付賠償金額予承修廠商,此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頁);
又本件被保險人即協新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RAA-8527號車實際所受損害為6,696元乙節,前已明敘,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協新公司之保險金雖高於6,696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協新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協新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8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6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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