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337,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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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許仁宗
被 告 沈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李銘淵變更為王惠民,且王惠民已於民國105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14日分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均為購機0元、手機月租583型;

下合稱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業經原告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用契約,至104年11月止,上開門號尚積欠電信費用、違約金等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029元、5,831元、5,388元(合計18,248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係遭冒名申裝云云,惟被告前往原告營運處辦理系爭門號遭冒名申裝時,在切結書上所為之簽名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之簽名相似,因此經原告帳務單位查核結果為冒裝不成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門號並非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⒈被告於103年11月間係前往訴外人捷訊通訊行(負責人陳鄭蘭;

店長王立萱即謝旻蓉),辦理攜碼(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信服務,是系爭3個電信門號並非被告向原告所申請租用。

⒉再者,因被告係辦理攜碼之電話通信服務,故通訊行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饒嘉雯始要求被告簽立多份申請書,其中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號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除後面證件單據黏貼單中手機型號旁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外,其餘簽名均係原告所簽;

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除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簽外,其後附資料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足證系爭門號係遭冒名申辦。

㈡另被告已對捷訊通訊行負責人陳鄭蘭、店長王立萱(本名謝旻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31號),而訴外人饒嘉雯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門號係其所承辦,被告並不知情;

且系爭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亦非被告之戶籍地(僅攜碼門號住址為被告之戶籍地),被告亦無拿到系爭門號或收到捷訊通訊行開立申辦系爭門號之收據,益證被告並不知悉有系爭門號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14日分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原告於104年11月終止租用契約為止,上開門號尚積欠電信費用等共18,2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門號之業務租用申請書、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等為證,且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並非其所申請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門號申請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僅爭執申請文件中之證件單據黏貼單上手機型號旁簽名之真正),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門號申請書為真正。

而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饒嘉雯為證,然證人饒嘉雯到庭結證稱:「(是否有於捷訊通訊行工作?)有,大約1年多,從103年5月到105年3月左右。

(你是否曾見過被告?)有,是客人。

(這些申請書是否當初你於捷訊通訊行所承辦得?【提示本院卷第21-31頁】)是。

(當初辦理申請業務是被告要申請的或是你自行幫她辦理的?)我有推薦提供方案給客人參考,她同意才辦理的。

(申請書上除簽名外,其餘的名字是何人所寫?)個資是我寫的,是依據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填的。

帳單地址要看客人有沒有給我,如果有的話,就依據客人給的寫,沒有就是戶籍。

(申請書上帳單寄送地址是被告給你的?)是。

(你推薦的方案為何?)因為之前有去地檢署作證過,所以我有回去找當時的資料,當時是辦理中華電信583的方案。

(為何需要這麼多門號?)當時被告先來辦攜門號,從遠傳到臺灣之星,被告需要專案價以外的手機費用,不是0元手機,且被告希望我們幫她吸收違約金,被告來2、3次,被告對於價格不是很滿意,所以沒有成交,所以我有問店長有無其他方案讓手機便宜一點,店長就說問客人是否要再多辦門號,多辦的門號是中華電信,可以幫被告吸收預繳金,中華電信需要預繳金額,搭配的手機是非智慧型手機,由我們將非智慧型手機收購回來,再將費用轉到被告想要的手機上。

(被告多辦三個中華電信門號,手機已經被收購回去,被告要如何使用?)門號是用來吸收手機費用的。

她如何使用我不知道。

至於SIM卡我後來就調分店,就不是我處理的。

(被告辦得三個門號都是中華電信583?)是。

(每個月每個門號都要繳583元?)每個門號我們都有幫她預繳2500元,扣完之後,就由被告自行繳納。

(當初被告攜碼到臺灣之星,當時要繳多少錢?)大約5、6仟元的手機費用。

…(被告:帳單地址不是我提供的?)帳單地址是你提供的,若不是客戶提供,我就勾同戶籍。

我印象中,臺灣之星是勾同戶籍,另外三個門號是另外寫,但我們無法確定客戶提供的地址,只要客戶要寄哪裡就會寫。

(用你後來推薦的方案,被告需要繳多少錢?)手機就是0元或1千多元,另有退給被告違約金費用。

…(若未另外辦三個中華電信門號,被告應付款項為何?)應該5、6000元,且違約金被告要自付。

(被告:證人並未經過我同意辦理?)我總共拿了4份申請書給被告簽名,如果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的話,為何被告要簽名。

…中華電信每辦一個門號,都會寄使用說明通知客戶。

後來,我即使調店,被告SIM卡若沒有拿走,是無法結案的,所以我與店裡的小姐都有通知被告SIM卡未拿,我們案件有結案,所以被告是有把三個SIM卡拿走的。

後來被告去拿SIM卡的時候,有跟店裡小姐反應,說沒有通知她去拿卡,當時我有將LINE的通話截圖給被告看,被告才說有,是她自己忘記了…」等語,而被告若僅係辦理其原有門號之攜碼服務,理應不會在多份文件上簽名,再對照系爭門號係自104年4、5月起始未繳交電信費用且無撥打之紀錄(本院卷第32、53頁),是證人饒嘉雯前開證詞,尚符合常理及卷內證據資料,而應非僅係推卸之詞,是被告既未能舉反證以推翻系爭門號申請書之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清償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違約金等,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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