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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艾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狀記載之當事人如為自然人,應記載其本名(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以便確定訴訟之主體,此項訴訟要件之具備,屬原告於起訴時應負之個人義務,並非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依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陳艾莉」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郵局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
爰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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