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104年12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
-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 (一)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因租車代步損失15,900元,請原告提出
- (二)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之車輛折價損失23,500元,請原告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自105年
-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 (四)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400元【計算式: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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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方少儀
被 告 廖嘉文
訴訟代理人 陳敏順
方瑞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90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400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104年12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法定停車格內不慎發生車禍,被告無故撞擊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致使原告之車輛毀損嚴重。
原告所受之損害臚列如下:1.租賃代步工具之費用:15,900元因原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上常需利用車輛在外與客戶接洽或來往工地,若搭乘計程車較不符成本,故原告乃租車代步。
系爭車輛雖於104 年12月31日當天即進TOYOTA東台南服務廠維修,惟維修期間經過元旦連假,故車廠有停工數日,影響到系爭車輛的維修進度之日程,原告租賃車輛之時間為12日,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相符,又每日租金為1,200或1,500元。
2.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23,500元3.鑑價費用:3,000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因租車代步損失15,900元,請原告提出證明修車期間確有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
所租車輛是否與系爭車輛TOYOTA ALTIS同等級,租賃期間與維修期間是否相符亦屬未知,且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長達12日,顯已過久。
(二)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之車輛折價損失23,500元,請原告證明其車輛價值減損超過必要修理費用部分,否則此部分要求屬無理。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欲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法定停車格內,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之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見本院調解卷第16至31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為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每日租金1,200或1,500元等,共支出汽車租賃費用15,900元,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紙本電子發票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調解卷第16頁),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應長達12日,而租賃汽車之期間應與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相當,始有租賃代步工具之必要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入廠時間為104 年12月31日,且因逢元旦假期車廠停工,故完修時間為105年1月12日,縱依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內容,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 月5日進廠,而於105年2月2日出廠等情,有該公司105年9月5日南都(車)字第105005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計為29日,且系爭車輛乃因鈑金烤漆之修復需訂購相關零件,而必須等待零件到廠始可進行相關維修作業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原告主張12日維修期間尚屬合理。
參以現代人生活型態已非昔往,以小客車代步情形已屬普及,且觀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亦足認定其確有以車代步之需要,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恣意支出之情形,被告亦不爭執每日租金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12日合計租車費用15,900元,應屬可採。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衡諸常情,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其市埸之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再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認103年10月出廠國瑞ZRE172L-GEXDKR排氣量1798CC之自用小客車,若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4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7萬元(新車價格約64.5萬元),惟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撞擊受損後,其毀損程度縱經修護完成,仍將減損車價5%之價值,即折價23,500元等情,有該會105年3月7日中協(豐)字105年第017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23,500元,自屬有據。
(四)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要旨),蓋鑑價費用雖非原告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小客車之交易上貶值費用,而支出鑑價費用3,000 元,亦有前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1 件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400元【計算式:15,900元+23,500元+3,000元=42,4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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