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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李司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嘉義縣大林鎮○○○鄰○○00號,業據其具狀陳明並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此有見被告105年1月28日民事聲請狀可稽。
又依卷內戶籍查詢資料,被告雖設籍於臺南市,然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故尚難以該戶籍之設定即認定為被告住所。
本院參佐被告於105年1月8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即記載上開嘉義縣住所,且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經送達該址,亦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另送達戶籍地址之通知則無人收受而寄存警局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居住在上開嘉義縣住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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