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381,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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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張進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甚明。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原告與同居人郭竣豐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住處佛堂內與郭竣豐、劉哲宏、陳慧華等喝酒聊天時,原告聽聞被告數落其不是而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郭竣豐見狀遂阻擋在被告與原告中間避免其等再起衝突,被告竟又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原告不及反應之際,突自郭竣豐身後以右手撫摸並按壓原告右側胸部得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以右手撫摸並按壓原告右側胸部之行為,有其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為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刑事判決1件(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51號卷)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以右手撫摸並按壓原告右側胸部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以右手撫摸並按壓原告右側胸部之行為,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62年2月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財產所得3筆;

被告47年9月生,國小畢業,薪資所得1筆,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另其二人所得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按。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28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卷第2頁)在卷可憑;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2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職權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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