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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名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信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在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有反訴被告應負服務理賠倍數為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之賠償責任,本件反訴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發生保全事故時,未通知反訴原告,實已違反其保全義務,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1個月計算之服務費1,200元之100倍理賠即120,000元云云。
茲因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業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100,000元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復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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