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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複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黎杰成(原名:黎鎧瑞、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過失不當變換車道,與訴外人胡哲旗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胡哲旗失控碰撞訴外人葉謝孟枝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葉謝孟枝前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葉謝孟枝向伊辦理出險,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796元(工資費用2,776元、烤漆費用14,671元、零件費用54,34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司南小調字卷第5至11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司南小調字卷第19至48頁),互核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可採。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1,796元,其中零件54,349元部分,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前揭估價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0年(即9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司南小調字卷第7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5月9日約為4年7月,是採用上開平均法將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予以扣除折舊後,零件之修復費用應為12,83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349元÷(5+1)=9,058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限×使用年數,即:(54,349元-9,058元)×1/5×(4+7/12)=41,517元;
折舊後價值:54,349元-41,517元=12,83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30,279元(計算式:零件12,832元+工資2,776元+烤漆14,671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0,27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小字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前開准許部分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79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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