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41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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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黃炫峰
被 告 蘇柏安即黛娥娜幸福美學館
訴訟代理人 陳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與陳麗蕙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陳麗鳳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企劃約訂單之契約關係,業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而撤回以陳麗鳳為原告之起訴及對陳麗蕙之訴訟,被告對原告上開撤回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復於本院105年8月3日確認被告已依企劃約訂單進行之項目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與被告簽立結婚包套企劃約訂單,包套總價為42,800元,並有約定「本包套拍攝為-組數滿意保證-不滿意免費重拍」,原告已依約支付全部總價金合計42,800元,被告亦有進行為期2天之婚紗拍攝工作,原告雖有挑選30組毛片,惟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拍攝婚紗照之品質,且婚禮延期,遂依企劃約訂單約定要求被告重拍,詎被告竟稱重拍需再支付3,000元,原告未答應,被告即拒絕重拍,原告不滿意被告所拍攝之照片,要求被告退款遭拒絕,亦不願意與原告調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款,被告已進行拍照部分,原告認得收取之費用約僅15,000元,是被告應退款27,8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婚紗包套企劃費用是給予原告優惠價42,800元,被告已依約進行拍攝工作,原告亦已選完宴客及拍照之禮服,進行拍照後之毛片,原告亦非常喜歡,選照片當天原告與訴外人陳麗鳳有爭執,訴外人陳麗鳳表示不喜歡時,被告亦有同意重拍,本合約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麗鳳方面之原因而未繼續,被告不同意退費,且依被告進行之工作項目,如依一般行情,新娘拍照禮服5套15,000元(3,000元×5套)、新郎拍照西服6,000元(3,000元×2套)、新娘及新郎拍照梳化造型15,000元、攝影師2天12,000元、嘉義婚紗基地場地2,500元、臺南至嘉義往返交通費500元、餐費2天800元,共計51,800元,已超過總價,且被告尚有拍照2天之營業損失未計入,被告均已依企劃約訂單進行,係原告擅自違約不進行,且企劃約訂單有約定訂金概不退還,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3日與被告簽訂結婚包套之企劃約訂單,約定包套總價額為42,800元,原告簽約當天給付訂金15,000元,於拍攝婚紗照後已依約付款,並提早給付尾款,是已給付全部價金42,800元完畢,被告有依約進行二天之婚紗拍攝工作,惟原告不滿意照片成果,請求被告重拍,被告卻要求費用,原告無法接受,且因婚禮延期,乃要求被告退費遭拒絕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原告因不滿意照片成果,就沒有將照片洗出來放在相本裡,後面包括相本、畫框、謝卡及結婚禮服等部分就沒有再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退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本院觀之卷附企劃約訂單,兩造契約內容係有包含結婚照基本組30張、放大油畫框1張、水晶桌框1組、謝卡400張、造型框、喜帖卡紙30張、拍照禮服照型、訂婚及結婚回門禮服及提供配件用品等等,雖有租借禮服、配件用品或提供交付相片等給付內容,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最終目的乃為完成原告之婚紗照攝影,契約著重於被告提供拍攝、造型化妝等勞務給付,而非著重於物品之租借或財產權之移轉,故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自明。

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原告不滿意部分,乃主觀之感受,除非確有瑕疵,原告應不得擅自解除契約,而原告亦未提出照片有瑕疵之證據,是原告應不得以被告之工作有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不得片面解除契約,惟於工作完成前有權終止上開契約,原告因不滿意被告所拍攝之婚紗照,於企劃約訂單所列之全部工作完成前有權終止契約,但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經查:本件原告於照片挑選過程要求重拍,因被告要求補貼費用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曾要求被告退費遭拒,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承攬為勞務契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原告既已向被告要求退還價金並起訴,原告當無繼續與被告維持契約關係之意,解釋上自應認定原告已經由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按民法第511條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完成婚紗照型及相片拍攝之工作,就此部分自得請求報酬。

就被告未完成之修片、相簿及放大油畫框、喜帖卡紙、謝卡製作等部分,應認被告節省耗時之修片、相簿、油畫框、喜帖卡紙、謝卡製作等工作及成本,而難認有損害。

另就訂婚、結婚穿著禮服部分,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均已選好結婚禮服,惟上開禮服實際並未使用,被告亦可將禮服另行安排使用,此部分亦不應列計為被告之損失,而有關被告已進行之拍攝時所穿禮服、化妝造型及照片拍攝工作,被告雖自行列明相關費用明細主張價值已超過包套總價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原告就相關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合理計算標準,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之規定,依所得心證認定被告既已完成棚拍、外景等婚紗拍攝作業,應以該契約總價值之一半,即21,400元作為被告之損害。

準此計算,原告雖已先付承攬報酬予被告,然於契約終止後,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承攬報酬,自屬不當得利,被告即應將原告預付之承攬報酬,扣除被告所受之損害後,返還21,400元(計算式:42,800元-21,400元=21,400元)予原告。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30日(於105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在司南小調卷第15頁可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報酬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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