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420,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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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寇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南市○○路000號前,因未拉緊手煞車之過失,致該車後滑碰撞訴外人楊奇達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梁秀苓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107元(工資:10,100元、零件:11,00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南市○○路000號前,因未拉緊手煞車致該小貨車後滑碰撞訴外人楊奇達所停放該處後方之系爭車輛,並造成被保險人梁秀苓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為證(見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56號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5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約已賠付費用21,107元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賠付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求償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1,107元(工資:10,100元、零件:11,007元),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94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自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3年9月1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835元(計算式:11007÷6=18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0,1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11,935元(計算式:10100+1835=11935)。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揆諸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35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5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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