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441,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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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趙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GEORGE & MARRY現金卡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全部清償時,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持卡借款共計積欠本金19,772元,自93年11月26日起,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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