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451,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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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郭明昌
訴訟代理人 劉勇梅
被 告 林0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0樺
兼法定代理
人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0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0修與被告林0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元。

被告林0修與被告黃0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元。

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以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0修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另被告林0樺、黃0惠為被告林0修之父母,若揭露渠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林0修,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被告之要求,其等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0修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530元。」



嗣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林0修之父母親林0樺、黃0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0修與被告黃0惠應連帶給付原告99530 元。

㈡被告林0修與被告林0樺應連帶給付原告99530 元。

㈢前開各項給付及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0修係92年1 月生,案發當時為7 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其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前,因家中飼養小狗吠叫問題,與鄰居即原告甲○○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其間,被告林0修以便當擋擊原告之手部、背部,致原告受有背部、手指挫傷等傷害;

原告則拉住被告林0修衣領,徒手毆打被告林0修頭臉右側、胸口等部位,致被告林0修受有左側臉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林0修受傷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共3 萬800 元確定在案)。

㈡、原告之①背部挫傷,因有內傷要長期服用治內傷中藥②手指挫傷,因有傷到手指頭關節,至今手指彎曲時還會疼痛,要長期敷藥復健③胸痛,呼吸時胸部會疼痛,醫生說要長期服用止痛藥,並長期觀察是否會引發心臟之併發症,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30 元及精神慰撫金9 萬9 千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林0修與被告黃0惠應連帶給付原告99530 元。

②被告林0修與被告林0樺應連帶給付原告99530 元。

③前開各項給付及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的醫藥費530 元不爭執,但事發當時是原告先毆打被告林0修,所以被告林0修才會持便當盒擋原告的,被告林0修是「擋」、不是「打」,所以兩造不算是互毆。

是原告先出手,所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不同意賠償。

另外,原告說被告林0修有打到伊背部,但當時他們二人是正面站,當時被告林0修沒有現在這麼大,怎麼可能打得到原告的背部?打到正面是有可能的,但打到背部是不可能的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0修以便當擋擊原告之手部、背部,導致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背部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第58392 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繳費證明書、受傷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3 年10月13日南醫歷字第1030003544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兒調字第20號刑事卷第92至96頁)。

雖被告並不爭執當日確有與原告發生爭執及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原告先出手毆打伊,伊拿便當擋,並未打到原告的背部云云。

經查,原告先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4 月14日當日下午16點30分許,被告林0修放學下課從我家屋前經過,我太太質問被告林0修『前日晚上為何罵我瘋女人,還拿東西作勢要丟我』,當時我也跟著我太太後面出去門外,被告林0修說怎樣!並叫我們閉嘴,然後我就跟被告林0修說講話不要那麼兇,被告林0修就拿他手上的提袋朝我的臉上打過來,我第一時間反應就是用左手阻擋,阻擋時,我的左手手指因此受傷、瘀青,他也打到我左後方背部,第二下朝我打過來時,我就用左手推開他。」

等語(見警三卷第4 頁反面);

並於偵訊時供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核交3190號第1 、2 頁103 年8 月11日偵訊筆錄):「當天我太太乙○○,剛好看見林0修自我們家經過,因為103 年4 月12日林0修有辱罵乙○○『瘋女人』,乙○○看到林自我家經過,就問他為何罵她瘋女人,林0修就回答說怎樣,走開,後來有做勢要打我太太,我在門口看到,就跟他說你罵人為何還這麼兇,他就拿手提袋打我,我就用左手擋,所以我左手有受傷,背部也被打到,第二次他還要打的時候,我就自我防衛,我用手順勢推開他。」

等語;

亦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我太太被他們家的狗吵了半年,都沒有辦法睡覺,我們跟他們家反應,都無效且態度惡劣,案發前一天晚上我太太去跟他們講說晚上11點了,狗還在吵,隔天下午1 點我太太問林0修為什麼前天晚上罵他瘋女人,還有作勢用拖把丟我太太,然後林0修說『怎樣,走開』,之後拿手提袋的包包作勢要打我太太,我在門口看到,就走過去說你罵人還那麼兇,後來林0修就拿手提袋打我的頭,之後我的手指、胸部有受傷,我有驗傷單。」

等語詳綦明確(見少調卷第61、62頁)。

經核原告之前後歷次證述,就被告林0修持便當擊中其手部、背部造成前開傷害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

且原告確有於103 年4 月14日18時51分至臺南醫院急診,自訴遭他人毆打,並經該院診斷背部挫傷(1 ×2cm )、第3 指、第4 指挫傷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少調卷第21、92至96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傷害行為亦吻合,足證原告所指上情非虛,堪予採信。

況被告黃0惠亦坦稱:「被告林0修用便當擋原告的拳頭,原告的手有打到便當。」

等語(見少調卷第83頁反面筆錄),益徵被告林0修持便當擋擊確有致原告手部挫傷無訛。

雖被告林0修於103 年間之身高為140 公分(見少調卷第44頁),然其舉手揮高裝有便當盒的便當袋,衡諸常情事理,亦非不可能揮擊到原告的背部,而參以原告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晚間至臺南醫院急診,急診當時經該院診斷即有背部1 ×2cm 之挫傷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並無打到原告的背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兩造互毆,則主張為正當防衛之人,自應證明對方有先行侵害之事實,如無法證明,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要旨)。

經查,本件雙方係因飼養寵物叫聲問題屢生口角,案發當時再起衝突,並各自受傷,互指對方先動手打人等情以觀,實無從分辨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亦難謂被告林0修於案發之初毫無傷人之意思,殊不論何人先行出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就本件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從而,被告辯稱:是原告先動手打人,伊只是拿便當擋云云,要無可採。

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兒護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亦同此理,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

綜上,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查被告林0修為92年1 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雖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以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年滿11歲,並為小學在學中等情觀之,應知悉其以便當擋擊原告之手部、背部之行為,實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竟仍為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0修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被告林0樺、黃0惠分別為被告林0修之父母,係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林0樺、黃0惠分別應與被告林0修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於法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前往臺南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53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第58392 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繳費證明書、受傷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30元,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以及被告林0修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1歲,原告則為59歲之成年人,原告所受之傷勢;

並兼衡原告103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為2,349,600 元(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黃0惠則與被告林0樺兩願離婚、約定共同監護被告林0修,被告黃0惠自陳目前從商,、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調卷第11頁調查筆錄),以及渠等之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林0修、林0樺連帶,被告林0修、黃0惠連帶,賠償原告2 萬530 元,且被告林0樺、黃0惠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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