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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邱愛涼
被 告 蘇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2日、票面金額5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2日、票號CH369038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料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的兒子是土木師傅,其承包工程須先支付材料費用,故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其他書狀就原告之主張作何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乙紙、戶籍謄本為證(105年度司促字第5421號卷第3、1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本院卷第5頁),而未就原告之主張為抗辯或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匯票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1、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3、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此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所明揭,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前揭條文於本票準用之。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司促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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