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國通汽車股份有
- (三)查系爭車輛本為原告配偶所有,經被告毀損後現已修復,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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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林勇志
被 告 蔡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
詎被告駕駛P4-7931號自小客車尾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竟持空氣槍朝系爭車輛射擊,致系爭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及後尾門板金凹陷。
上開損害維修費共支出新台幣(下同)13,400元,嗣經原告配偶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營業處估價單(見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27號卷第5頁、第8頁,下稱調解卷)、損害賠償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車籍詳細報表、空氣槍彈照片、試射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1頁,下稱警卷),核屬相符。
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原告於警局詢問時陳稱:「(問:請詳述案發過程?)我於104年10月12日22時6分許,我獨自一人駕駛自小客車8980 -XV行駛金華路三段(向北)內車道經過永華路時,路邊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行駛於金華路3段(向北)外車道,當時行駛於外車道之銀色自小客前方好有違停車輛所以要切到內車道,當時我就在內車道,可能有擋到對方的車,於是對方一直就在我後面閃大燈、鳴喇叭,一直非常靠近我的車,有時在外車道作勢要急切近來內車道,在金華路三段與保安路口時停紅燈時,該輛銀色自小客就開到我旁邊(外車道),並搖下車窗,當時我怕產生糾紛,所以就不理他,也沒看他,就在我於104年10月12日22時8分許我正要轉進去台塑加油站(臺南市中西區○○路0段000號)時我就聽到2聲咚、咚的聲音,然後轉進加油站要加油時就發現我的後擋風玻璃碎掉了,於是就立刻報警處理。
(問:現場有無發現可疑跡證?)我的後擋風玻璃中間下方偏右側有個彈孔、後擋風玻璃右下側邊緣也有破損痕跡、後行李箱右側也有3個BB彈孔。」
等語(見警卷第6-8頁)。
另被告於警局偵訊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恐嚇及毀損何人及物品?請詳述案情)我於104年10月12日22時6分左右,駕駛P4-7931 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與永華路口南向北直行於外側車道,約開至武英街口附近時,我看前方車道上有違規停車的車輛,所以正要準備往左變換車道時,見內車道有1部灰色自小客車(8980-XV號自小客車)一直在我車旁不讓我切入內車道,害我差點撞到前面的違停車輛,當下我就很生氣尾隨在該灰色自小客車後面並向對方按喇叭,要對方停車下車理論,但該灰色自小客車都不理會我一直往前開,讓我更加生氣覺得對方態度很惡劣,我一路跟隨到本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友愛街口旁的台塑加油站(臺南市中西區○○路0段000號)前時,正好看到該灰色自小客車停下來準備要迴轉的樣子,我一時氣憤便以左手拿出原本平時都在把玩的模型玩具槍(內裝有鐵製BB彈)朝該灰色自小客車後車尾的部位開槍要給對方一個教訓,但我也不知道開了幾槍,因為玩具槍是設定自動連發,我一直按板機把玩具槍內的鐵製BB彈全部射擊完,然後我就駕車由金華路往北離開,要回我安南區家。
(問:你是否知道該8980-XV號自小客車車損為何?)我不知道,我有看到該車的後面擋風玻璃有破裂,板金處應該也有損壞(經警方告知該8980-XV號自小客車車損為後擋風玻璃破損及後車門凹損)。」
等語(見警卷第1-5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持空氣槍朝系爭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射擊,致系爭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及後尾門板金凹陷,堪予認定。
又被告因前揭毀損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陸瓶、金屬製BB彈壹瓶均沒收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至明,且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查系爭車輛本為原告配偶所有,經被告毀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用為13,400元,上開修復費用之債權,並由其配偶讓與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又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後尾門板金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之修理費用共13,400元,其中工資費用5,900元、零件費用7,500元,合計13,400元,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營業處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係99年2月出廠,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4年10月12日),已使用5年9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9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6,958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42元(計算式:7,500-6,958=542),再加計維修工資5,900元,共計6,442元(計算式:5,900+542=6,44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42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侵權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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