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509,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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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杜嘉蒨(原名:杜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4元,及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㈡緣被告前於89年7月1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時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依循環信用利息1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5年8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

本件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嗣經慶銀資產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清償,猶置之不理。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台灣新生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明揭:「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由此可見上開修法增訂之條文,乃針對信用卡及現金卡收取過高利息部分,予以明文限縮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故源於信用卡或現金卡所滋生之利息請求,依立法理由及目的以觀,即因受上開條文之限制。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為非銀行,惟其受讓之債權確為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信用卡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仍為該條文之適用對象,其請求應受該條文所規定信用卡債權及現金卡債權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之限制,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04元,及自95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小額事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爰審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全部有理由,僅部分利息遭駁回,而利息債權為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而無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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