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黃韻如
被 告 唐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與衛國街口,因闖越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及上開機車損壞,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修理費7,0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及健保收據明細等資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自原告行進方向觀察,其係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東向西行駛,所穿越之臺南市東區林森路道路係雙向車道,路面寬廣,車流量較高,依通常經驗,欲闖越該處道路,危險性甚高,反觀被告係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北向南行駛,所穿越之臺南市東區衛國街道路甚為窄小,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致,確屬實情。
又原告為66年出生,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52年出生,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審酌上情、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尚屬適當。
至原告主張為照護傷口購買藥膏、消毒水及紗布等費用計520元,惟此未據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