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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王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完全付清,自各筆帳款入賬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12.73%)計收循環利息,另未依約繳款後,第1 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被告記帳消費至105 年5 月5 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95,409元,迄今仍遲滯繳款,應依上開約定計付違約金900 元,及按上開本金金額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3%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各1 份、信用卡帳單查詢3 份、催告書及函件存根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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