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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統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被 告 蔡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忻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告將系爭車輛損壞,並於105年4月7日將系爭車輛棄置在原告公司門口,經送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修理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⑴自105年3月6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共計32日)之租金51,200元(以八折計算);
⑵修車費用21,527元(工資14,191元、零件6,311元、營業稅1,025元);
⑶折舊費用5,382元(21,52725%)、⑷修車期間即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之營業損失12,800元(每日1,600元8日),合計90,909元未清償,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日2,000元,詎被告將系爭車輛損壞並於105年4月7日棄置在原告公司門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南陽公司修復明細表暨105年4月1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之駕駛執照等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90,909元,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⒈租金5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車輛,自105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尚積欠租金51,200元未付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6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租金5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21,527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出租予被告使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汽車損壞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1,527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係102年4月(西元2013年4月),此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至105年年4月該車受損時,該車已使用3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損害發生時即105年4月,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11÷(5+1)≒1,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11-1,052)×1/5×(3+1/12)≒3,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11-3,243=3,068】。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8,122元【計算式:零件3,068元+工資14,191元=17,259元;
營業稅863元(17,2595%);
17,259元+863元=18,122元】。
⒊折舊費用5,382元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應由被告負擔。
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30計算,但車輛逾二年者,以修理費百分之25計算。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折舊費用,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修理費用之損害額為18,12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折舊費用為4,531元(18,122*2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⒋修車期間即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之營業損失12,800元(每日1,600元8日)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損壞,造成原告不能營業,故原告請求自系爭車輛送修之翌日(105年4月8日)起至修復完畢日(105年4月15日)止,合計8日之營業損失,尚屬有據。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車輛,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車輛損壞,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90之租金;
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80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合計8日),以每日租金之80%計算之營業損失12,800元,核與上開約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53元(51,200+18,122+4,531+12,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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