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瑞錦前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屬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是否以債務人故意不履行
- (二)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趙瑞錦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趙瑞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趙瑞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趙瑞錦之遺產管理人,而以之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因改組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不具有機關地位而隸屬於被告,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相類,原告因而於105 年7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實際上為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訴,並追加本件被告,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訴之追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固於102 年1 月1日因改組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不具有機關地位隸屬於被告而消滅,惟此發生於原告本件於105 年5 月26日起訴前,僅生原告追加被告之問題,故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瑞錦前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發給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日起至該筆帳款清償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減縮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趙瑞錦持卡簽帳消費至92年12月26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859元、自92年6 月起至92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2,297 元及費用12,465元未清償,合計積欠原告84,621元,及其中69,859元自92年12月27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趙瑞錦已於94年7 月18日死亡,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1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嗣改組為不具機關地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隸屬於被告)為被繼承人趙瑞錦之遺產管理人。
又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趙瑞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4,621元,及其中69,859元自9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屬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到期未給付之遲延利息,係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係為懲罰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趙瑞錦業於94年7月18日死亡,於是日起無法清償債務並非故意不履行債務,又被繼承人趙瑞錦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嗣改組為不具機關地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隸屬於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或被告未向原告清償債務,亦非故意不履行債務,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申報債權,其未受清償,具可歸責事由,准其請求94年7 月18日以後之遲延利息,不僅違反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更無異將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加諸被告,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能計算至趙瑞錦死亡之日即94年7 月18日為止。
另就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帳單、被繼承人趙瑞錦除戶謄本、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1 號裁定、100 年度家抗字第41號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30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是否以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債務為要件?㈡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是否以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債務為要件?⒈按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遲延利息之目的係在填補債權人因逾期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之損害自債務人遲延給付起即已發生,即便債務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仍有損害產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備此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趙瑞錦因於94年7 月18日死亡無法清償債務並非故意不履行債務,原告不得請求自是日起之遲延利息,惟原告自被繼承人趙瑞錦死亡後未受清償仍受有損害,有填補之必要,而請求遲延利息並不以故意不履行債務為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⒊被告雖另以:准原告請求被繼承人趙瑞錦於94年7 月18日死亡後之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更無異將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加諸被告云云,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自94年7 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惟:⑴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目的係為維護遺產債務人間之公平,與遲延利息目的係在填補債權人因逾期所生之損害,分別有不同之目的,並無何違背,申言之,債權人因遺產管理人於此段期間不得償還債務而無法受償仍受有損害,自有以遲延利息填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94年7 月18日以後之遲延利息,自無何違反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可言。
⑵又遲延利息之請求不以債務人具備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已如前述,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已生一定法律效果,亦無何將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加諸被告之情形存在。
⒋綜合上述,被告抗辯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債務為要件,核屬無據,原告仍得請求被繼承人趙瑞錦於94年7 月18日死亡後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之92年6 月起至92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2,297 元及距本件起訴之日即105 年5 月26日回溯超過5 年之遲延利息,均應適用上開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趙瑞錦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69,859元、費用12,465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趙瑞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324元,及其中69,859元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