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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蔣林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蔣林秀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 月7 日向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中興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故中興商銀遂向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中興商銀損失之九成後,中興商銀便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被告,並依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3 元,及自8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見補字卷第7 至11頁)及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保險簽核報告書、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32頁)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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