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 告 謝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芷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碰撞損失險,劉芷蓉於民國104年1月4日20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路邊起駛,未注意而不慎碰撞同向直行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受損。
上開交通事故乃被告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壞負賠償責任。
因系爭車輛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尚於保險期間內,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包括工資9,727元、零件費用1萬27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固主張其承保由劉芷蓉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毀損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報警處理之相關資料,經第一分局函轉第六分局後於105年6月18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1050314421號函覆並檢附「處理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本院卷第23、24頁),依該報案登記表所示「報案時間」為「104年1月5日22時19分」、「發生時間」為「104年1月4日20時10分」、「報案人」為「劉芷蓉」,由此可見劉芷蓉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翌日,始向警方報案,並依劉芷蓉所述之情節予以記載,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車禍發生時之實際情形;
且劉芷蓉報案陳稱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陳艾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AH-2626」,然經查閱資料後可知,本件被告謝芸甄,原姓名為「謝采邑」,再改名為「謝欣紋」,未曾有「陳艾莉」之姓名,另車號「AAH-2626」車輛,於「104年10月21日」因車牌遺損換牌繳回,並重新換牌(AQL-2869),車主名稱為「李璟良」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本院卷第7頁、第15頁、第31、32頁)在卷可查,足徵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及「車」,均與上開調取之資料不符,難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為實在。
從而,被告雖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無從推認原告主張與劉芷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駕駛人為被告謝芸甄,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情,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所述之情予以採認,其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2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為「陳艾莉」,惟依卷附證據無法確認即為本件被告「謝芸甄」,經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亦難推認與被告謝芸甄有關,顯然原告主張之車禍事實,與客觀證據有所不符,無從逕依原告所述即認定肇事之人為本件被告謝芸甄,亦難論以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