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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 告 施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慎,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損壞已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77,1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僅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然系爭車輛之損害既係被告與訴外人李建翰之過失所共同造成,無論被告與李建翰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均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損壞部分係位於右側車體B柱下方前後車門,左後車尾距內側車道1公尺,左前車頭距內側車道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據證人李建翰證稱:「我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再撞擊路邊停滯的福斯金龜車,係因被告計程車突然右轉,我煞車來不及,就被撞飛出去」,顯見係因被告突然轉向變換車道,使其右側方由李建翰駕駛之機車閃避不及以致發生擦撞,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又本件修復費用雖含零件費用58,387元,然被告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縱以上開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後,亦難認修復後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較原狀更高,況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購買新零件以供更換應屬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故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75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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