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671,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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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倪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倪永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繳款逾期,除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應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於96年10月15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截至96年10月15日最後動支日(或還款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8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7年5月24日起將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其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復於101年1月1日將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提出異議答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並未與其確認或協商云云。

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305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

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判參照)。

且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新加坡星展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登報公告週知乙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之報紙在卷可稽;

嗣新加坡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自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亦有該函在卷可稽,是原寶華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自已由原告承受無訛,被告前開辯稱,自非可採。

四、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星展銀行理財型房貸主檔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2,8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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