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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吳義全
被 告 陳定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㈠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水電費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生之訴訟,且系爭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中西房(下稱系爭房屋),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核屬無據。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4,9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惟被告至104年9月22日始搬離,應再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4,900元,且被告未付冷水費181元(約定每度19元,入住時250度,離開時259.5度,使用9.5度)、熱水費1,073元(約定每度195元,入住時99度,離開時104.5度,使用5.5度)及電費6,828元(約定每度6.73元,入住時8859度,離開時9873.5度,使用1014.5度),水電費部分合計8082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82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未主張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依以原就被原則,應以被告戶籍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鈞院無管轄權。
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應屬效力未定,依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2項,應視為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原告以無效之租約,請求伊給付租金,應屬無據。
㈡伊已繳納2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合計14,700元,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約,因系爭房屋尚有人承租,約定自實際入住當日起算,伊於104年7月1、2日入住,同年9月1、2或3日搬走,實際住2個月,不爭執2個月之水電費為5,388元,惟原告未退還押租金4,900元,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最多再給原告488元。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2個月,約定租金每月4,900元,水、電費用另計,然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遷出系爭房屋,至104年9月22日始搬離,且積欠水、電費8,082元,依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給付原告12,982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電價表及電費明細表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分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85年2月29日出生,於104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應屬效力未定之狀態。
然被告於成年後之105年8月11日即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確實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2個月,及實際有住居系爭房屋2個月等語,應認其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已承認該契約,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生效力。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
1.關於冷、熱水費及電費共計8,082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約定冷水費每度19元、熱水費每度195元、電費每度6.73元,依被告住居系爭房屋使用冷、熱水及用電度數核算共計8,082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電價表及電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就冷、熱水費、電費之使用計費方式,兩造另有約定,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原告曾會同被告抄核系爭房屋之水、電錶,且表示基於使用者付費,就水、電費於5,388元範圍內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4紙,其計費期間分為104年5月7日至同年7月6日、105年3月4日至同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22、23頁),均非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使用期間即104年7、8月間,至原告另提出103年7月9日至105年5月11日期間之電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就其所載之104年7、8月間使用度數,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使用度數不符,自無從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電費明細表,核算被告使用電費之依據。
惟依被告住居系爭房屋使用期間及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水、電費計費方式,核算單人使用水、電之費用,及被告不爭執之數額,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5,38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105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租金4,9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惟被告至104年9月22日始搬離,應另給付1個月租金4,9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依兩造各自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載有租賃期間為2個月,惟被告持有之租賃契約書就租期起迄日則為空白,原告雖載有租期起迄日,然並不爭執該起迄日係事後載寫乙節,此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被告實際入住日期,是否為原告主張之104年6月25日,尚有疑異。
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於租期屆滿,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如實際仍住居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得於系爭房屋會晤被告,要求被告搬遷,當無僅因恐打擾被告作息,而容任被告繼續使用之理。
是原告主張因恐打擾被告作息,待104年9月22日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始發現被告已搬遷並將鎖鑰放置房內,逕以推論被告持續住居至104年9月21日乙節,尚非可採。
原告另提出與第三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以上開租賃契約租期係在104年6月25日以前及104年9月22日以後,以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為被告實際住居之事實。
然查,原告提出與第三人簽立之3分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租期之起迄日均有塗改痕跡,則上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
縱認屬實,第三人何時自系爭房屋搬遷或入住,亦難為被告是否於約定租期屆至後仍住居系爭房屋之有利認定。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仍有占領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1個月4,900元租金,實屬無據。
㈣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銷之效力。
而於抵銷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上,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僅給付押租金9,800元及7月份租金4,9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尚租欠尚積欠8月份租金4,900元、水、電費5,388元,則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9,800元,經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88元(計算式:4900+0000-0000=488)。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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