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21時38分在其臉書(Fac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確實有將原告的信封拍照後,公開發表在被告的臉書
- (二)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記載有原告姓名、住
-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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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蔡啟新
被 告 賴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21時38分在其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撰文,略以:「之前被指涉當白手套的原民進黨市黨部評委會召集人蔡啟新(即原告),因不滿……」云云,並將該文以記者身份刊登於報紙。
因原告從未擔任任何人之白手套,被告指涉原告為「白手套」與事實不符,且有損原告名譽。
為此,原告於105年3月29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被告,希望被告若不能提出以「白手套」形容原告之事實,則應於收悉系爭函文一周內更正道歉,否則將對被告提出訴訟。
詎料,被告收受系爭函文後,無視系爭函文之信封記載有原告「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所稱之「個人資料」,仍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信封拍照後,公開發表在其個人臉書,致原告頻遭不詳人士來電而損害原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實有將原告的信封拍照後,公開發表在被告的臉書上,因為原告與其配偶都曾經擔任市議員,所以,被告以為那是公開的資料,才上傳至臉書。
但照片一公開發表在臉書後,立即有網友告知該行為洩漏個人資料,所以大概不到一、兩分鐘就刪除。
另外,原告在他的臉書貼文,造成被告的記者信用度受質疑,使被告深受困擾。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個人住址、行動電話號碼,為個人「聯絡方式」,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而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屬足以「特定個人」之資訊,涉及該個人居家生活之私密性、對外聯絡之自主要求,若將上開資訊作連結、對照,取得資訊者則得以諸如電話廣告騷擾或詐騙集團電話詐欺,而影響該個人居家生活或聯絡,本不應隨意公布。
故行為人未經當事人同意,逕自公開刊登當事人之姓名、住址及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自屬不法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記載有原告姓名、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之信封拍照後,公開發表在被告個人臉書,除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址及行動電話等資料,造成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有侵害、屢接獲不明電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臉書截圖、系爭函文等件(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04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在個人臉書公開發表原告之姓名、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內容,已可特定為原告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因該資料公開發表在被告個人臉書,已造成原告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不當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等情,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曾經擔任市議員,故以為原告之姓名、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是可公開的資料,才上傳至臉書云云。
惟查,政治人物所要求保持隱私程度固較一般人為低,但並不致於因其身分而被完全剝奪,仍應適度予以保障,況原告目前並未擔任市議員,為一般臺南市民所週知,被告既身為臺南市新聞記者,當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所辯,尚不能阻卻違法;
又被告辯稱公開發表於臉書後,不到一、兩分鐘即刪除云云。
惟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公開發表原告姓名、住址及電話之照片,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臉書截圖為證,縱被告隨即自行刪除,然觀諸原告業已取得臉書截圖,可見系爭照片應已廣泛流傳,至於被告隨即自行撤除,僅是避免侵害情節擴大,應於損害賠償時予以斟酌而已,並非得以阻卻違法。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另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被告將「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公布在臉書,目前已撤除等侵害情節,則原告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每月收入約75,000元,104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房屋、投資各1筆;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4年度所得0筆、汽車1筆;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另兩造所得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按。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已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項所規定「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之標準,核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
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04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5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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