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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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健一
訴訟代理人 陳虹儒
被 告 金勻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台一線南下西向閘道前路口前,因駕車不慎,向前衝撞前方同向由伊所駕駛,為訴外人御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聖公司)所有,正於前揭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如修復需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0元、烤漆費用21,800元、零件費用85,700元,合計共143,300元。
而御聖公司已將105年8月25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振展汽車輪胎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車損照片2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㈠、㈡及現場照片12紙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於省道上,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卻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原告既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處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而系爭車輛因修復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43,300元,其中除工資費用35,800元及烤漆費用21,800元均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85,700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至105年1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年7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貨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85,7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283元【計算式:85,700元÷(5+1)=14,2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連同工資費用35,800元及烤漆費用21,8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71,88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4,283元+工資費用35,800元+烤漆費用21,800元=71,883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71,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19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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