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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武金頑
被 告 潘金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小吃店內,先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且碰撞牆壁,復接續與原告互毆,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及瘀青、右肘擦傷、右臂擦傷及瘀青、左腕擦傷及瘀青、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後更未有何探視或表示歉意之舉動,甚至拒絕向原告道歉而到處散播不實謠言毀謗原告,不僅使原告平靜生活遭受打擊,亦使原告身體及心理遭受重大創傷,迄今原告仍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精神創傷久久無法平復,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確定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60,000元之金額太高,原告傷勢很輕微,我也有受傷,但是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動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921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其傷害原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營偵字第1921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87號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5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
基此,堪認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及瘀青、右肘擦傷、右臂擦傷及瘀青、左腕擦傷及瘀青、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103年及104年之所得分別為22,827元及9,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係國中肄業,現在菜市場賣菜,103年及104年之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為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加害之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3項所示。
八、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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