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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吳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6萬2,274元,及其中5萬7,938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3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予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金額明細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1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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