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775,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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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原告,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8,478元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另就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無論持卡人申辦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點係於104年9月1日之前或後,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消費款債權,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該受讓之系爭債權,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
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則原告雖非銀行,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利率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其中48,478元自94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據上述,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其中48,478元自94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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