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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郭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國93年間申請信用卡,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5年10月30日止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5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832 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又中華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後附@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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