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81,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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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柯宏賢
被 告 李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62元,及其中77,642元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契約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自94年6月17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嗣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向原告(原告之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本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為計算。

詎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77,642元、利息4,870元,以及本金77,642元自94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原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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