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844,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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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蔡立勳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聰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元(含工資1,500元、零件960元、烤漆3,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就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爭執,惟認為林聰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葳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7至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案件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事故發生於中午12時15分許,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其行為顯有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可採。

㈣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5,460元(含工資1,500元、零件960元、烤漆3,000元),其中零件96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

系爭車輛係9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7頁),自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3年6月14日止,使用已逾5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60元(計算式:960÷6=16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660元(計算式:零件160元+工資1,500元+烤漆3,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林聰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僅應負擔賠償金額之50%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系爭事故案件資料觀之,尚無從認定林聰明有何過失,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有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31頁),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前開准許部分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0元,及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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