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853,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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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853號
原 告 顏士林
被 告 巫永鑫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乃係附麗於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已經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又上述所稱「起訴」,係指向法院提起公訴之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須向法院提出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且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始克當之,此時方才發生訴訟繫屬關係;

倘檢察官尚未向法院提出,自難謂業已向法院提起公訴,當無訴訟繫屬可言,原告如於此時逕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存在,程序上即非合法,要不待言。

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於民事庭後,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原告以其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倘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其起訴即不合法,若刑事法院不為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因犯毀損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下午5時收案(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26號),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7日南檢文盈105偵6506字第34911號函上本院收狀章1枚附卷可稽。

又原告係於105年6月7日下午1時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26號)尚未繫屬本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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