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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860號
原 告 黃國隆
被 告 黃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
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黃林芙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簡易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場辯論,並於該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10月6日方具狀追加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聲請追加被告補充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參,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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