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863,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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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63號
原 告 許福昌
被 告 吳品賢
臺南市中西區中正派出所所長林盟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5年3月10日23時至翌日5時,原告於外飲用些許酒類後步行返回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因住處與保安市場相鄰,為免影響其營運,乃將停放於住處圍牆邊之YI-1027自小客車倒車入庫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原告專屬車庫,因疑似擦撞鄰居停放於外之機車,而由被告吳品賢據報處理並施以酒測,然大智街129巷與永華路144巷口係原告家屬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作為車庫使用,不但有門牌號碼,亦有水電設施,被告吳品賢主觀上應可認定是原告住家之一部分,故酒測無法證明原告是於行駛道路中酒駕。

再者,保安市場周邊用路均劃為黃線,並無任何一般道路之劃線,其車輛之進出,停放及時間管制係由保安市場自治會管理,周邊用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道路之範圍,原告倒車入庫,其移車範圍均在私有空間內,有無擦撞僅為一般民事案件,被告卻藉車禍處理強將原告入罪。

被告吳品賢主觀上可辨別酒測地點為私人車庫而不當執行酒測,自應推定為過失,另被告所長為移送決策之人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基上理由,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賠償責任自應填補原告無法請求公庫返還之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又原告於住家正欲入寢之際,被以公共危險移送,無故被拘留達八小時以上,且製作前科檔案,此對原告人格名譽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給付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6,0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

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吳品賢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被告林盟爵則為該派出所所長,均為公務員,原告主張其權益因被告二人辦理刑事偵查案件而遭侵害,果屬實情,被告二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據上開說明,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逕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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