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870,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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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吳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04年10月22日止,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37,726元之帳款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因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

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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