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90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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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0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洪敏智
被 告 郭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3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 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至93年10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14,083元未予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債權人日盛商銀遂於101 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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