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922,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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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922號
原告 蔡漢章
被告 洪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於起訴時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又依原告提出之金融卡轉帳明細所示,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係設立於基隆市,且原告被詐款項係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交付,堪認臺南市並非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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