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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9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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